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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爸爸回来了》卡通形象侵权被诉引思考

2015/7/2 11:05:39

“爸爸回来了…...”温馨的明星亲子在荧屏上玩闹嬉戏的时候,作为制作方的浙江卫视和播出平台的搜狐网却因此内容面临一起著作权纠纷。知识产权涉及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也许在不经意见,你就会“中弹”哦!所以,小编结合本案,整理一些关于知识产权方面需要注意的问题,与大家分享。    一、案件回顾    浙江卫视真人秀节目《爸爸回来了》中,有一个名叫囧囧的动漫形象,而就是这个形象却引发了一场著作权纠纷。囧囧形象的版权方福建金豹动画设计有限公司将浙江卫视及搜狐网一并告上法庭,在一审胜诉并获赔23万元后,今天此案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开庭。    一审庭审情况:原告福建金豹动画设计有限公司称,该公司于2009年根据汉字“囧”创作了“JONJON囧囧”系列动漫卡通形象,并持续进行打造。但浙江卫视未经允许就擅自在其制作播出的亲子综艺节目《爸爸回来了》中,大量剽窃使用“囧囧”动漫形象。在播出的场景画面上,《爸爸回来了》节目中使用的形象与“囧囧”系列动漫形象基本相同,构成实质相似。搜狐视频网站向公众提供上述《爸爸回来了》节目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金豹公司认为,浙江卫视和搜狐网的行为已经构成对自己著作权的侵犯,索赔各项经济损失及费用共计550万元。    一审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浙江卫视和搜狐网侵权,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金豹动画23万元。判决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庭审情况:被告浙江卫视强调,《爸爸回来了》是个明星亲子秀节目,涉案动画形象和旁白只是一种气氛添加剂,并非节目主要辨识标志和内容,且“囧囧”动画形象与节目中用到的旁白应该是一个整体。搜狐网也提出,其购买获得了《爸爸回来了》节目的播放权,并没有对节目进行全方面审查的义务。原告金豹动画称,在《爸爸回来了》十四期节目中,涉案的动画形象出现了149次,有三种和“囧囧”形象一模一样的照抄形象出现了34次,其他也都是“囧囧”形象加上不同眼睛嘴巴构成的形象,其基本构成还是和“囧囧”动画一样的。搜狐网应该在收到起诉书的时候就应知晓侵犯知识产权而依法停播《爸爸回来了》节目。    二、法律规定    (一)前提条件:争议内容要被认定为作品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了作品的分类,其中包括美术作品。在《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更细致的规定了作品的含义,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本案中的“JONJON囧囧”系列动漫卡通形象就是美术作品。《爸爸回来了》这类的电视节目也可以认定为作品或者汇编作品。    (二)核心内容:怎样构成受保护的著作权作品?      1、独创性    独创性又称原创性,是指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的,是作者独立思考和劳动的产物,即在选择和安排文字、情节、音符、颜色、画面、造型等方面是作者独立完成的而不是抄袭他人的。需要注意的是,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表现形式上的独创性,而不是指作品内容上的独创性。例如,“张悲鸿”独立画的马与徐悲鸿画的马都同样具有独创性,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但是,独创性又不同于作品的独创性不同于专利法上的“创造性"。作为发明取得专利权的实质条件之一,创造性是指该发明成果与现有的技术相比是前所未有的,并且在技术上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而著作权法所要求的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系由作者独立完成,是作者独立思考、独立工作的成果。换言之,著作权法只要求作品是“独创"的,而是否“首创"的则在所不问。    本案一审中认定侵权的一个裁判要点是《爸爸回来了》节目中使用的形象与“囧囧”系列动漫形象基本相同,构成实质相似。也就是说被告的作品中的配图动画形象认定为不具有独创性。    而针对“实质相似”的认定,可以参考1966年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曾在一起案件的审理中对“实质相似”作的定义:一般的非专业的评判者认识到被告的作品抄袭了原告的版权作品。在判断是否构成实质相似时,曾有学者指出应按照汉德法官在尼克尔诉环球影视公司案中确立的“抽象测试法”(Abstractions test)。根据这个方法,将确定作品之间的实质相似分成了两个步骤。首先将原告作品中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元素(如思想、事实及处于共有领域的通用元素等)过滤出去,然后再将经过过滤的原告作品与被告作品进行比较,判断两者的表达是否属于实质相似。    2、合法性    作品仅有独创性尚不足以使其获得著作权的保护,作品要获得著作权保护,还必须具有合法性。合法性是指作品的内容必须是合法的,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    (三)侵犯著作权行为(列举部分与本案有关的行为)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2、剽窃他人作品的;    3、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简称“非法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    4、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三、参考案例    针对电视节目抄袭侵犯著作权在国内外都有相关的案例发生,并引发了相关的讨论。在这里举一些例子,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案例中都是两个完整的电视栏目进行比较,和本案中的漫画美术作品与电视栏目中部分内容引发纠纷还是有差别的,值得再探讨。    2003年的哥伦比亚广播公司诉美国广播公司案。本案中原告称被告的电视节目《我是名人,带我离开这儿》(I'm A Celebrity,Get Me Out of Here!)(下称《名人》)抄袭了其电视节目《幸存者》(Survivor),侵犯了其对节目享有的著作权。两个节目存在许多相似之处,都是将参赛者送到遥远且偏僻的地方进行生存竞争,都有淘汰选手的赛制,细节上来说都有选手吃虫子的环节,都曾到澳大利亚进行拍摄。法官普瑞斯卡(Preska)认为,电视节目模式虽是对现有资源的重新排列组合,但其原创的选择、排列组合可以使其像汇编作品那样受到著作权保护。法官首先将节目的创意排除出去,将设置的挑战内容看做具体的表达。该案中普瑞斯卡法官运用了“整体概念和感觉”(the total concept and feel)方法来判断两者是否属于“实质相似”(substantially similar),经过比较,法官认为两档节目的整体感觉是全然不同的,《幸存者》的基调是严肃的而《名人》整体感觉则是欢快的。《幸存者》中选手的挑战压力较大,团队之间和团队内个人之间进行竞争都是为了争夺最后的大奖;《名人》中选手之间的竞争压力较小,选手的任何收入会由其选择自己喜爱的慈善机构捐出。前文提到的吃虫子环节,《幸存者》中吃虫子是为了进行生存竞争,而《名人》中的吃虫子环节中获胜的一方可获得更丰盛的食物。两者之间虽然存在相似之处,但它们都是业界的通用元素(Scenes a Faire)(如在遥远、物质贫乏的环境中,食用恶心的爬行生物就是通用元素),对于通用元素进行保护则会扼杀创造力。普瑞斯卡法官进一步引申道:即使是第一个发现事实或者表达思想的人,该事实或思想也是与其作品文字相分离的,后来者可重新使用或安排。法院认定本案并不存在侵权问题。    电视节目制作人之间就流行的节目类型、优秀的节目设置等方面互相借用。汉德法官曾指出结构性的抄袭已经取代了逐字逐句的抄袭而成为一种普遍存在的抄袭模式。字面相似的低级抄袭在电视节目模式领域是不存在的,这种非字面的结构性抄袭让司法人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困难重重,而节目模式中创意与表达之间界限模糊也让如何认定节目模式侵权成为重中之重。    我国对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但是媒体行业以创意为先的运作模式不断的产生新的问题,尤其是包括网络媒体的传播在内,更多问题值得探讨和制定法律法规。而本案中《爸爸回来了》卡通形象侵权已经二审开庭了,除了结果值得关注之外,这个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也值得思考。    (责任编辑:王雪 资料来源:北大法宝)(责任编辑:蒋龙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