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未届出资期限或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日期:2024-10-21      阅读:14次


【基本案情】

A公司于2017年申请设立,由张某、李某各认缴出资5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7月。2019年9月,无力履行B公司的到期债90余万元张某和李某2019年10月分别将其全部股转让给赵某和王某,出资期限未变更。为追索欠款,债权人B公司起诉申请强制执行,但因A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是B公司起诉要求追加赵某、张某李某王某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裁判结果】

该案审理期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实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依法适用新《公司法》第54条、第88条第1款。法院认为,A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赵某王某作为该公司现股东,应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某和李某转让股权时,债务人A公司仍欠付债权人B公司款项,张某和李某对该债务情况亦明知,张某和李某应当分别在转让股权份额范围内对赵某王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案例解析

新公司法出台前,除特殊情形外,通常不允许债权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或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新《公司法》则打破了股东出资一般不可加速到期的规则。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进行了限制,将公司资本充实和债权人权利实现置于了优88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加大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

供稿|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 |董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