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截屏也是呈堂证供
日常聊天、工作交流中,微信、QQ、邮件等早已成为必不可少的工具。可一旦涉及纠纷,这些内容能成为诉讼证据吗?
2月4日,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了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博客等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
日前,北仑区人民法院就宣判了一起特殊的欠款纠纷案。说它特殊,是因为当事人在提交证据时,把微信聊天记录也作为证据提交到了法庭。这也是自2月4日“新民诉法解释”颁布后,宁波判决的首例微信证据案。
微信上谈工作:工程款付完后还在上面留言了
去年4月,建筑公司承包了王某的一个施工项目,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支付时间、工程款支付方式等。整个工程款为30万元,这笔钱将分四次支付。支付方式合同约定了两种,一是通过支票方式给公司,二是将工程款直接给公司财务人员。合同没签完多久,装修公司工作人员给王某发了条微信,“我把账号发你,钱打到这个账号就可以,请确认下”。随后工作人员还用微信拍了银行卡的照片传给王某。“好的,收到。”王某回复。
此后,前三笔工程款王某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了微信上收到的卡号里。可就在去年底,建筑公司把王某给告了。原来,直至工程结束,建筑公司还未收到10万元尾款。王某解释,是他亲手把尾款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了工程项目经理。“尾款10万元我已经付给了工程项目经理。”最后一笔钱结清后,王某还在微信上给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留言了。
由于微信沟通比较方便,王某也常跟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微信上询问工程进展等细节。看到王某说尾款已付清的留言后,对方也很快在微信上回复“知道了”不过至于最后这笔钱,项目经理有没有交给建筑公司,王某也不清楚。当然,实情是,建筑公司最终并未拿到这笔10万元的尾款。
开庭时:被告提交了微信截图作为证据
知道自己因为10万元尾款的事情被告了后,王某觉得很冤。“钱我都结清了,还给对方在微信上留言了,他们也看到的啊”
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案子开庭前,王某提交了证据,有前三次的银行转存单,还有微信聊天截图等。到正式开庭的日子,王某提交的微信截图也被拿到了法庭上。截图上,可以清晰看到王某和另一个微信账号的聊天记录,记录上显示的银行卡账号也与王某的汇款账号相吻合。
对于微信的真实性,其实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异议,争议出现在最后尾款的留言上。原告称“回复’知道了’只是表示知道被告把钱给了项目经理,不代表他们认可这种支付方式。”被告则觉得,既然你回复“知道了”,而且他也确实付了钱,就意味着这笔款项已经结了。
法院采纳微信证据:但被告仍输了官司
“双方对微信真实性没有异议,’新民诉法解释’也明确了微信等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因此,法官最终采纳了微信证据,认定双方在第一次用微信约定了工程款要付至指定账号时,即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作出了变更。
但在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王某在未提前告知并征得对方同意前提下,突然改变了支付方式,把钱用现金方式交给了项目经理。在法庭上,王某解释,这么做是因为他与这名项目经理还有其他合作,贪方便就一并把钱给了他。
即便如此,法官仍认为,这种做法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常理,因此最后还是判决被告王某重新向建筑公司支付10万元尾款及违约金。
法官提醒:要用电子证据时,最好提前约定。
近年来,无论在日常聊天还是工作交流中,都会大量用到QQ、邮件、微信等电子工具。在法院,也陆续出现了这些电子工具相关的案件。可这类信息究竟能否被用作诉讼证据,该如何采纳,一直是个难题。一来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二来法官也无法确认电子证据是否有经过处理。
直到2013年1月1日,新的民事诉讼法开始施行,这才为QQ、邮件等电子数据正了名。当时的“新民诉法解释”,则对可以作为民事证据类型的电子数据的范围做了明确的规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16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尽管’新民诉法解释’认可了电子证据,但此类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很容易受到质疑,信息内容也容易遭到篡改。”本案经办法官建议,当事人在签合同时,最好能做个约定,明确某个微博或微信账号为其所有,表明该账号的发声即为真实意思表示。(责任编辑:吴宗涛。来源:钱江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