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车记录仪拍摄的影像资料是直接证据吗

日期:2015-05-30      阅读:2514次

   当下有车一族几乎都配备了行车记录仪,为防止碰瓷有理说不清,或者遇到交通事故,也是最直接的证明。然后,行车记录仪拍摄的影像资料是直接证据吗?

   事实上,行车记录仪记录的作用只是提供参考,不能用作交通事故的直接证据

   1、在中国热卖的行车记录仪实际是影像记录器而非事故数据记录器,只能记录行车过程中的影像,不能记录车辆行驶数据,无法为事故分析鉴定提供原始数据。

   当下热卖的“行车记录仪”,在国外其实被称为CARD DVRDigital Video Recorder,数码摄像记录器),它的功能相对单一,只是针对行车过程中的影像、声音的记录,并不能记录车辆的行驶数据。而在国外,“行车记录仪”指的是CARD EDREvent Data Recorder,事故数据记录器),最早由德国的菲林跟-诗婉尼根市的凯茨勒公司在1923年研制和生产,对车辆行驶速度、时间、里程以及有关车辆运行状况和驾驶员活动信息进行实时记录,并为事故分析鉴定提供原始数据。

   1997年,数字式CARDEDR开始大批量投入使用,2003年,欧盟颁布新规定:自20048月起,在欧盟注册超过3.5吨以上的商用车、载人8人以上的客车强制安装使用IC卡技术、有打印功能的数字式CARDEDR

   2EDR才是汽车“黑匣子”,能够对车辆行驶速度、运行状况的实时记录,可以作为事故再现的来源可靠的直接证据,在欧美法庭上被采用以此来厘清车祸事故的肇事责任

   被称作“汽车黑匣子”的实际上也是EDREDR设备会记录下非常多的数据,包括何时踩下了刹车、发生碰撞时的速度、转向角度甚至是安全带的锁扣处于“锁定”还是“解锁”状态,可在遏制疲劳驾驶、超速行驶等严重交通违法、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等诸多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

   在国外,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已经逐渐接受将EDR资料作为事故再现的来源可靠的经验证据。由于能够防止篡改,EDR中的行车记录要在法庭上当做“呈堂证供”来厘清车祸事故的肇事责任。2005年,澳大利亚的新南威尔士州,十几岁的女司机在实际驾驶期间因危险驾驶致他人死亡或重伤被定罪。标致汽车行车记录器的数据显示汽车行驶速度在许可范围内,被告的父母将此作为证据与法院的强制令对抗。最后,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大法官推翻了本案判决。此外,2006年,一名19岁男子Antonio Boparan Singh驾驶吉普车发生撞车事故,行车记录器的数据证明该驾驶人在仅允许每小时30英里的区域里开到了每小时72英里。这是英国伯明翰刑事法庭第一次采用EDR资料作为证据,最终肇事车主被判21个月监禁。

   3、行车记录仪只能提供影响资料,不能作为对付“碰瓷儿”和在发生事故时的直接证据,只能当做处理事故的参考,要与现场勘查记录,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才行

   行车记录仪是车主自我保护以及事故现场取证的一种方式,但认为只要是行车记录仪拍摄的影像资料就能当对付“碰瓷儿”和发生在事故时的直接证据,这种说法太绝对。行车记录仪的视频资料只能作为事故的参考,但最终判定事故原因还需要其他证据,因为视频不能记录车主是否规范驾驶、车速多少等信息,即使行车记录仪的影像资料有利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不能代替交警的调查取证,必须要与现场勘查记录、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才能发挥作用。

  201310月,宁波市民李某在市区横穿马路却突然折返“被撞”。事发后,涉事司机向交警部门提供了行车记录仪记录的视频,但由于原告受伤无法接受调查,警方调查他的家庭背景和社会关系并结合对方没有立即索赔的情况来看,没有找到原告碰瓷的动机,最终无法认定对方是碰瓷。

   4、靠行车记录仪来举报交通违章也不可行,《行政处罚法》规定,执法机关调查取证不能委托公民行使,行车记录仪拍摄的违章行为只能作为肇事司机涉嫌违法的线索,不能直接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证据

   然而,将被行车记录仪记录的违规行为或者事故视频作为直接证据提供给警方以此来减少交通违规现象并不可取。早在2003年广州警方就曾开展过类似行动,20043月,广州交警根据群众拍摄的交通违章影响资料认定车主有违章行为,对其处以100元罚款。但随后车主以“行政违法行为证据须由执法机关获取”为由上诉,同年12月,广州市中院终审裁定该车主胜诉,认为《行政处罚法》中规定调查取证是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的组成部分,不能委托公民行使。指出市民拍摄的违章照片和视频资料只能作为该车主涉嫌违法的线索,而不能直接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证据。最终广州警方不得不叫停群众举报违章活动,直到现在也没恢复。

   5、行车记录仪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属于视听资料,要想作为证据使用,必须是经过鉴定后的“完整、原始、无剪辑”视频,但“行车记录仪”在工作状态时会因分割视频记录造成“丢秒”,很难达到“完整”的要求

2013325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印发了《关于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其中规定,对群众拍摄记录并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3日内举报的机动车闯红灯、违法占用专用车道行使等违法行为,要通过询问举报人和涉嫌违法车辆素有人、管理人等形式认真调查核实。对提供的记录资料严格审核,符合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违法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

车主使用行车记录仪拍摄下来的视频录像属于证据中的视听资料,由于视频录像很容易进行编辑,一般民事诉讼上的法官是不给予采信的,用行车记录仪拍摄的素材若想作为证据使用,必须是经过公安司法机关鉴定后的“完整、原始、无剪辑”视频。

在技术上,很多“行车记录仪”为了达到“循环录制”的效果,在工作状态时会把视频分成很多小段的记录,在分割视频记录时,往往会有“丢秒”的后果,仅就这一点看,就很难达到“完整”的要求。(责任编辑:吴宗涛  来源:网易新闻另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