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出事故,车损获理赔

日期:2016-02-24      阅读:2673次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石先生通过向德通(安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并以德通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

2014年12月19日12时左右,石先生驾驶车辆在香樟大道栖巢咖啡门口停车场内,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碰撞到停车场内立柱,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先生及时向保险报案,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勘查,并作出定损,认定该车修复需支付材料费21536元,工时费3900元。2015年1月6日,石先生以德通(安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合肥利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5436元维修费。随后,石先生以德通公司名义向保险公司理赔遭拒,理由为事故发生时石先生的驾驶证已过期,属于“无证”驾驶,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

原来石先生初次申领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10月22日,期限届满后因工作太忙未顾及换证。2015年1月16日石先生办理了换证手续,驾驶证有效期为“2014年10月22日-2024年10月22日”。之后,石先生再次寻求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仍遭拒绝。

万般无奈下,石先生为了维权找到我所武深林律师,在与案涉车辆登记车主德通公司办理完毕委托手续后,武律师积极草拟法律文书、出庭参加法庭审理。

裁判结果:

    最终,一审法院采信了武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判决全部支持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后保险公司上诉至市中院,最终市中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虽然本案经历一审、二审,耗时六月有余,但委托人对案件结果非常满意。

   一审案号:(2015)蜀民二初字第00559号;二审案号:(2015)合民二终字第00603号。

律师提示:

    1、是否“无证”应由行政机关认定,虽然事故发生时案涉事故驾驶员的驾驶证已过期,但其在换证时未遭到行政机关拒绝,新换发的驾驶证载明的有效期包含事故发生之日,因此,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以“无证驾驶”为由拒绝理赔无法律依据。

2、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有义务对合同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那么如何判断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可知,“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地址:合肥市阜南路169号(蒙城北路与阜南路交口,杏花公园北侧)安粮东怡金融广场B座13层1301室。

武深林律师,电话:13966711879、180966235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