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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的责任范围是否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
一、问题的提出
在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金额可能因《破产法》的特殊规定而少于原合同约定,例如停止计息、重整或和解等。通常情况下,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大于主债务。而《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中明确,在破产重整或和解中,保证人责任范围不受主债务减少的影响,即此时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受到限制、保证人责任将大于主债务金额。
但对于债权人不能列入破产债权的部分,如破产受理后产生的利息、惩罚性违约金等规定,其效力是否能够及于保证人,立法并未明确。在该情况下,保证人的责任范围是否应与主债务金额保持一致,进而相应减少,实践中尚未达成一致。
二、裁判思路初探
就破产后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的责任范围是否与主债务人同样受到《破产法》调整的问题,法院目前存在两种裁判思路:
1、由于保证责任的从属性,保证责任范围不应大于破产债权
部分法院认为,当主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所享有的主债权范围为破产债权,那么,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所指向的亦应为该破产债权;因此,主债务人破产受理后,保证债务亦应停止计算。
例如,在宁夏某房地产公司与某资产管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最高法院二审案中【(2013)民二终字第117号】,最高法院认为,该案中主债权的利息计算至破产宣告之日(适用旧破产法)为止,房地产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其承担的偿还责任不应超过主债务人的责任范围,进而认为保证人无需对宣告破产后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最高法院在某化工公司与某资产管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案【(2012)民二终字第130号】、成都某实业公司等与上海某商业银行等破产管理人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二审案【(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中,均体现了坚持保证债务从属性的思路,认为主债权的利息或按日给付的违约金,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保证债务应当同样停止计息。
亦有法院认为,如果担保责任超过破产债权范围,进而丧失追偿可能,对于保证人有失公平,因此,保证责任同样可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停止计息等,如某铁路工程公司与某资产管理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辽宁高院二审案【(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21号】。
2、破产程序中保证责任从属性受到限制,保证责任不随破产债权而减少
不过,也有法院采不同观点,认为债权人部分债权不能列入破产债权受偿,不应视为是主债务本身依法减少,因而保证责任不会随之减轻。此时,为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受到一定限制。《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关于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的规定,即为体现。
例如,在天同律师代理并取得胜诉的某电力公司与某金融租赁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2016)京民终45号】(下称北京高院案),北京高院认为,《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是法律针对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作出的特殊规定,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应依据保证合同进行确定,因此,案涉违约金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算。
再如,在某国际信托公司与某银联担保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中【(2015)鲁商终字第105号】,山东高院认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进而认定保证责任包括截至履行之日的利息。
三、回归立法本意:保证制度的应有之义与破产程序的构建目的
就上述裁判观点,司法实践与理论界尚未达成一致观点,对此,天同律师倾向性认为,主债务人破产的,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不应受到影响:
1、担保法、破产法相关规定,体现了保证责任从属性受限
第一,《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即主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享有是否参加破产程序的选择权。
在债权人没有参加破产程序、而直接向保证人求偿时,债权人因未参与破产程序而不受《破产法》约束,此时,保证人应按《担保法》规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那么,在债权人选择参加破产程序时,保证人的责任范围自然也不应减轻,否则,债权人将必然选择不参加破产程序,即《破产法》规定实质架空了《担保法》司法解释赋予债权人的选择权。
同时,这一结论并不会影响保证人利益,无论是债权人自己申报债权,还是保证人以其对债务人的现实或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保证人承担的终局损失,即其无法向债务人追偿的部分,均是全部债务减去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所得实际清偿的差额。
第二,《破产法》已明确规定,在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导致主债务数额减少时,保证责任不受主债务减少的影响。这表明在破产程序中,保证债务的从属性是受到相当限制的。实际上,《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破产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定适用于保证人,反而多次强调保证责任不受破产程序的影响,因此坚持保证债务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观点,与立法本意矛盾。
2、停止计息等规定的目的在于调整多个破产债权人间关系,而不涉及债权人与保证人间关系
破产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定,位于《破产法》第六章“债权申报”之下,该章开宗明义地表示,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即该章属于程序性规定。之所以要将破产债权限定为破产申请受理时享有的债权,在于破产程序为了公平地实现概括清偿,必须先对破产债权的数额加以确认,这就必然要求划定一个统计破产债权的基准时间,否则破产债权就会不断出现和累积,破产程序将永无终结之可能。
因此,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调整多个破产债权人之间的关系、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完成,并非是为了减轻保证人责任,保证人不能直接援引该规定主张相应责任免除。
3、保证范围不受破产程序影响,符合担保设立的目的
保证法律制度的存在,便是为了在债务人发生信用风险时,确保债权得以实现,而债务人破产无疑是债权人意图借助担保制度所防范的最典型风险。
若认为停止计息等规则可适用于保证责任范围,则债权人设立担保的目的无法完全实现,反而让保证人获得了额外优待。换言之,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时,保证人按照《担保法》与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乃保证的应有之义,其在提供保证时对此应有充分的预判。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并未超过在主债务人未破产情形下其可能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不存在加重其责任的问题。
若认可保证债务同样停止计息,那么将会出现债务人履行不能时,保证人责任反而减少的结果,显然有悖于《担保法》的基本宗旨。
此外,担保制度的核心即是将债权人面临的风险转移至保证人身上,在保证设立之初,保证人即应当预见其可能无法从债务人处获得全部清偿。因此,保证人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追偿时,要受到停止计息规定的限制,对于保证人也并无所谓的不公平可言。
4、避免保证人利用破产程序逃避保证责任
在实践中,如果认定保证责任范围可以随破产债权而减少,将可能会诱发保证人利用破产程序、逃避保证责任的不诚信行为。为债务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常常与债务人存在密切关系,例如保证人是债务人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或熟识的亲属朋友等。相较于债权人而言,保证人对于债务人的资信状况更具有信息优势,因而可能会基于不正当动机申请破产,利用破产程序逃避保证责任,无法真正实现破产制度“优胜劣汰”的功能。
例如在前文中提及的北京高院案件中,保证人即为主债务人的控股股东,其在主动申请主债务人破产后,再主张破产后减少保证责任,显然有违诚信。
四、小结
破产程序中各方矛盾集中,且破产制度与《合同法》、《担保法》等民商事基本法律相交叉。理解破产规则与其他实体法规则的适用关系,不能脱离规则背后的立法目的、法理逻辑与社会效果。
就《担保法》与《破产法》的关系而言,恰恰是在债务人破产时,担保制度才愈发凸显其价值。《担保法》的实体规范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得到尊重和继续适用,惟此方能实现其保障债权的基本宗旨。因此,天同律师认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应当依据《担保法》与保证合同予以确定,而不应受到破产程序的影响。
责任编辑:吴宗涛
在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金额可能因《破产法》的特殊规定而少于原合同约定,例如停止计息、重整或和解等。通常情况下,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大于主债务。而《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中明确,在破产重整或和解中,保证人责任范围不受主债务减少的影响,即此时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受到限制、保证人责任将大于主债务金额。
但对于债权人不能列入破产债权的部分,如破产受理后产生的利息、惩罚性违约金等规定,其效力是否能够及于保证人,立法并未明确。在该情况下,保证人的责任范围是否应与主债务金额保持一致,进而相应减少,实践中尚未达成一致。
二、裁判思路初探
就破产后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的责任范围是否与主债务人同样受到《破产法》调整的问题,法院目前存在两种裁判思路:
1、由于保证责任的从属性,保证责任范围不应大于破产债权
部分法院认为,当主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所享有的主债权范围为破产债权,那么,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所指向的亦应为该破产债权;因此,主债务人破产受理后,保证债务亦应停止计算。
例如,在宁夏某房地产公司与某资产管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最高法院二审案中【(2013)民二终字第117号】,最高法院认为,该案中主债权的利息计算至破产宣告之日(适用旧破产法)为止,房地产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其承担的偿还责任不应超过主债务人的责任范围,进而认为保证人无需对宣告破产后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最高法院在某化工公司与某资产管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案【(2012)民二终字第130号】、成都某实业公司等与上海某商业银行等破产管理人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二审案【(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中,均体现了坚持保证债务从属性的思路,认为主债权的利息或按日给付的违约金,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保证债务应当同样停止计息。
亦有法院认为,如果担保责任超过破产债权范围,进而丧失追偿可能,对于保证人有失公平,因此,保证责任同样可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停止计息等,如某铁路工程公司与某资产管理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辽宁高院二审案【(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21号】。
2、破产程序中保证责任从属性受到限制,保证责任不随破产债权而减少
不过,也有法院采不同观点,认为债权人部分债权不能列入破产债权受偿,不应视为是主债务本身依法减少,因而保证责任不会随之减轻。此时,为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受到一定限制。《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关于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的规定,即为体现。
例如,在天同律师代理并取得胜诉的某电力公司与某金融租赁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2016)京民终45号】(下称北京高院案),北京高院认为,《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是法律针对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作出的特殊规定,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应依据保证合同进行确定,因此,案涉违约金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算。
再如,在某国际信托公司与某银联担保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中【(2015)鲁商终字第105号】,山东高院认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进而认定保证责任包括截至履行之日的利息。
三、回归立法本意:保证制度的应有之义与破产程序的构建目的
就上述裁判观点,司法实践与理论界尚未达成一致观点,对此,天同律师倾向性认为,主债务人破产的,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不应受到影响:
1、担保法、破产法相关规定,体现了保证责任从属性受限
第一,《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即主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享有是否参加破产程序的选择权。
在债权人没有参加破产程序、而直接向保证人求偿时,债权人因未参与破产程序而不受《破产法》约束,此时,保证人应按《担保法》规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那么,在债权人选择参加破产程序时,保证人的责任范围自然也不应减轻,否则,债权人将必然选择不参加破产程序,即《破产法》规定实质架空了《担保法》司法解释赋予债权人的选择权。
同时,这一结论并不会影响保证人利益,无论是债权人自己申报债权,还是保证人以其对债务人的现实或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保证人承担的终局损失,即其无法向债务人追偿的部分,均是全部债务减去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所得实际清偿的差额。
第二,《破产法》已明确规定,在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导致主债务数额减少时,保证责任不受主债务减少的影响。这表明在破产程序中,保证债务的从属性是受到相当限制的。实际上,《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破产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定适用于保证人,反而多次强调保证责任不受破产程序的影响,因此坚持保证债务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观点,与立法本意矛盾。
2、停止计息等规定的目的在于调整多个破产债权人间关系,而不涉及债权人与保证人间关系
破产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定,位于《破产法》第六章“债权申报”之下,该章开宗明义地表示,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即该章属于程序性规定。之所以要将破产债权限定为破产申请受理时享有的债权,在于破产程序为了公平地实现概括清偿,必须先对破产债权的数额加以确认,这就必然要求划定一个统计破产债权的基准时间,否则破产债权就会不断出现和累积,破产程序将永无终结之可能。
因此,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调整多个破产债权人之间的关系、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完成,并非是为了减轻保证人责任,保证人不能直接援引该规定主张相应责任免除。
3、保证范围不受破产程序影响,符合担保设立的目的
保证法律制度的存在,便是为了在债务人发生信用风险时,确保债权得以实现,而债务人破产无疑是债权人意图借助担保制度所防范的最典型风险。
若认为停止计息等规则可适用于保证责任范围,则债权人设立担保的目的无法完全实现,反而让保证人获得了额外优待。换言之,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时,保证人按照《担保法》与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乃保证的应有之义,其在提供保证时对此应有充分的预判。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并未超过在主债务人未破产情形下其可能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不存在加重其责任的问题。
若认可保证债务同样停止计息,那么将会出现债务人履行不能时,保证人责任反而减少的结果,显然有悖于《担保法》的基本宗旨。
此外,担保制度的核心即是将债权人面临的风险转移至保证人身上,在保证设立之初,保证人即应当预见其可能无法从债务人处获得全部清偿。因此,保证人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追偿时,要受到停止计息规定的限制,对于保证人也并无所谓的不公平可言。
4、避免保证人利用破产程序逃避保证责任
在实践中,如果认定保证责任范围可以随破产债权而减少,将可能会诱发保证人利用破产程序、逃避保证责任的不诚信行为。为债务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常常与债务人存在密切关系,例如保证人是债务人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或熟识的亲属朋友等。相较于债权人而言,保证人对于债务人的资信状况更具有信息优势,因而可能会基于不正当动机申请破产,利用破产程序逃避保证责任,无法真正实现破产制度“优胜劣汰”的功能。
例如在前文中提及的北京高院案件中,保证人即为主债务人的控股股东,其在主动申请主债务人破产后,再主张破产后减少保证责任,显然有违诚信。
四、小结
破产程序中各方矛盾集中,且破产制度与《合同法》、《担保法》等民商事基本法律相交叉。理解破产规则与其他实体法规则的适用关系,不能脱离规则背后的立法目的、法理逻辑与社会效果。
就《担保法》与《破产法》的关系而言,恰恰是在债务人破产时,担保制度才愈发凸显其价值。《担保法》的实体规范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得到尊重和继续适用,惟此方能实现其保障债权的基本宗旨。因此,天同律师认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应当依据《担保法》与保证合同予以确定,而不应受到破产程序的影响。
责任编辑:吴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