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日期:2013-12-17      阅读:2589次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作者: 余成露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原告:刘某某(69),

被告:李某,赵某某。 

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1681元。 

案件事实:

2013年被告赵某某需要装修房屋(砸墙),但其没有时间监督,遂找到其朋友被告李某让其帮助找人砸墙,并约定给其1000元费用。被告李某通过电梯广告(刘某打的广告专业砸墙)找到了原告刘某某的儿子刘某。双方约定刘某帮其砸墙,给其200元一天。第二天,刘某安排原告刘某某和另一个人过去砸墙,原告本人未去。

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因为砸墙产生的废旧门窗与一个收废品的孙某某发生纠纷,原告突然从复式楼摔下造成肋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称是孙某某推了他一下。原告花费医疗费13700元,后自行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

被告共同委托本人带其参加诉讼活动。本人拿到案卷材料分析后,根据原告在公安机关的出警笔录上说是孙某某推他导致其从复式楼上坠下。所以本人认为收废品的孙某某应当作为本案共同被告。

根据案件事实,本人认为,被告李某当时找原告的儿子刘某来进行砸墙,也就是看中了其专业性和年纪不大。但刘某却安排其69岁的老父亲来从事这项工作,本人未参加,所以被告李某和被告赵某某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同时,刘某在本案中享受利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就依法向法院提出了追加原告儿子刘某为共同被告,同时向法院申请就原告伤残等级做重新鉴定。

后经法院多次组织调解,被告李某和被告赵某某处于人道主义共同补偿原告28000元。

笔者就上述类型的案件有一点不成熟的看法,现实生活中此类案件的大量存在,原因是市场的不规范。正常住户进行简单的装修,安装,临时性的工作等,无法找到正规的公司特别是在农村。然而市场却有这种需求,所以就存在一批人专门从事这些简单的、临时性的工作以谋求生存。既然这是他们的生存方式,他们自己就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而不应当是一旦受伤就向雇主索取高额赔偿。这样既加重了雇主的负担,也是断了自己的生存之道。所以,现在有一部分提供劳务者通过购买保险来降低自身的风险的方式还是比较可取的。国家作为宏观调控主体也应当出台一些列措施来引导规范这类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