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工过程中发生事故责任如何分配?

日期:2014-01-23      阅读:2615次

                                                   唐磊 

   [问题]农民将二层(含二层)以下住宅的建筑施工交由个体建筑工匠完成。个体建筑工匠再招用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招用人员受到人身损害的,个体建筑工匠和农民业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意见]个体建筑工匠招用的人员在为农民业主建房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后果,个体建筑工匠与农民业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主体确定的关键在于确定个体建筑工匠与农民业主之间、个体建筑工匠与其招用的人员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首先,个体建筑工匠与农民业主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论是农民自己施工,还是农民将工程交由个体建筑工匠施工,依照《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都不受《建筑法》的调整。两者之间的合同关系,相应地也不适用《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来确定,即不归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

   依照合同法理,建设工程合同本为承揽合同的一种,但由于完成建设工程项目的承揽关系与传统的承揽合同有明显的区别,所以《合同法》对二者分别作出了规定。但承揽合同的基本法律规则仍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因此,《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由于双方发生的合同关系因上述法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的限制要求,而法律对承揽合同主体没有限制性规定,农民将低层住宅的施工任务交由个体建筑工匠完成,既然不由《建筑法》和《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来调整,就应由最相类似的《合同法》第十五章“承揽合同”之规定来调整。由此,确定个体建筑工匠与农民业主之间的法律关系属承揽合同关系。

   其次,个体建筑工匠与其招用的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依照《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的规定,要确定个体建筑工匠与其招用的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关键在于确定个体建筑工匠是否属《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依照建设部于1996年7月17日颁发的《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个体建筑工匠是指以经营为目的,具备一定的资格,独立或者合伙承包规定范围内的村镇工程的个人,必须具备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达到四级以上专业技工技术水平;独立承担过二层及二层以下房屋的建筑施工;具有五年以上施工经验,期间没有发生过伤亡事故和质量事故;能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等资格条件。该办法还要求个体建筑工匠必须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否则不得承揽村镇建筑工程。据此办法的规定,个体建筑工匠可以定性为个体经济组织,并适用《劳动法》的规定,确定个体建筑工匠与其招用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劳动关系。但该办法被建设部于2004年7月2日基于《行政许可法》的实施而取消,却又没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所替代,使承建农民低层住宅的个体建筑工匠无从业资质规范要求。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规定,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建筑工匠必须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但建筑施工范围仅限于“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而非全部建筑活动。现实中,许多农村低层住宅的建设施工并不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由此,个体建筑工匠招用人员建设非“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农村低层住宅,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非属于“个体经济组织”,也就不能依照《劳动法》的规定来确定个体建筑工匠与其招用的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

   由于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法律关系最相类似,都是一方要为另一方提供一定的劳动或劳务,从而要获取一定的报酬,同时也要接受一定的指挥与管理。所以,个体建筑工匠与其招用人员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劳动关系的,定性为雇佣关系,更有利于保护招用人员的合法权益。具体认定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还要从双方之间有无书面或口头雇佣合同、被招用人员有无报酬、有无提供劳务、是否受个体建筑工匠的监督和指挥等方面全面考察分析。

   综上,在建房的农民业主、个体建筑工匠及其招用人员三者之间,农民业主与个体建筑工匠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建房的农民业主为定作人,承揽建房工程的个体建筑工匠为承揽人。而个体建筑工匠与其招用的人员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招用人员为个体建筑工匠承揽农民建房提供劳务。可见,个体建筑工匠招用的人员与建房的农民业主之间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个体建筑工匠招用的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的,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个体建筑工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房的农民业主虽与个体建筑工匠招用的人员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是,基于其与个体建筑工匠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定作人的农民业主对承揽人个体建筑工匠完成低层住宅施工任务中对第三人(应该包括个体建筑工匠招用的人员)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一般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只因定作、指示、选任有过错的,则承担与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农民业主的定作、指示过错,比如,打好的地基只能建二层住宅,农民业主却要求个体建筑工匠及其招用人员加建一层。又比如,农民业主在配合和协助个体建筑工匠完成建房施工任务的过程中,指使个体建筑工匠及其招用人员以不搭角手架等危险的方法完成承揽任务,或强迫其违反建房规律蛮干。